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64號原告光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叁紙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叁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電腦零組件,經被告交付上開貨物,原告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付清價款。詎料,上開貨物經原告檢驗後發現,不僅多項與原訂單規格不符,且良率太差,未能符合原告之要求,為此,原告於票期到期之前,乃發函通知被告及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表明已依法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惟被告卻稱系爭支票已持向第一銀行票貼,無從返還,而第一銀行則要求原告應如期兌付系爭支票。然而,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已因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且被告亦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各3紙、退貨單、臺北光武郵局第943號存證信函、臺北榮星郵局第2281號存證信函各1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因之,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已因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則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㈡、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支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炫綺┌─────────────────────────────────────────────────┐│附表:97年度訴字第65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001│光泰資訊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弼信企業股│97年11月20日│1,549,347元│EA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份有限公司│││││├──┼──────┼──────┼─────┼──────┼──────┼─────┼──────┤│002│光泰資訊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弼信企業股│97年12月10日│2,879,826元│EA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份有限公司│││││├──┼──────┼──────┼─────┼──────┼──────┼─────┼──────┤│003│光泰資訊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弼信企業股│97年12月31日│1,309,905元│EA0000000│禁止背書轉讓│││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