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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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8年6月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88年11月3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3年6月27日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迨95年4月23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查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1份(網路版)存卷為憑。
㈡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
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尚非可採;且尤足反徵被告於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必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前揭㈠所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網路版)之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如聲請書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以不知悛悔而推諉己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結晶體1包,毛重0.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初步鑑驗照片1張存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9之4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與忠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8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扣案可佐,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540、2976號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