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竟不知悔悟,復於釋放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因毒品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至12時42分許採集其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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