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工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之手推車1臺,得手後隨即以其所騎乘機車,載運至 洪一 文經營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 洪一文 (洪一文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25)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洪一文之供述,(四)警方職務報告,(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資源回收登記表,(七)照片10張。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