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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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50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7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拖吊車,停放於路旁而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車輛,並作為己代步之工具,隨後又將該車棄置於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上(已尋獲發還),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存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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