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犯酒醉駕車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8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不知戒慎警惕,仍重蹈覆轍再度酒後駕車,未見刑罰矯懲之效,危及參與交通之不特定公眾之公共安全,惟考量教育程度不高僅係國中肄業,罹有重度聽覺機能障礙,亦屬身心障礙之人,其家庭經濟能力勉持之狀態,有身心障礙手冊、警詢筆錄、其妻陳儷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且其於本案飲酒後駕車所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42毫克,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所幸未釀成車禍肇事造成人員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563號被告劉文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619
巷33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仍不思警惕,於100年5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1號171公里700公尺南向處時,因不勝酒力且車輛爆胎,失控擦撞外側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劉文勇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換算其駕車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酒開車與車禍沒有關係,因為車子爆胎導致失控才發生事故等語。經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自承酒後於100年5月29日14時許駕車上路,迄至警員於同日15時11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時間已相距1.18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係每公升0.4943毫克(計算式為0.42mg/L+0.0628mg/L*1.18hr=0.4943mg/L)。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據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王鎮嘉李建榮 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及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書各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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