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陷入財務困境,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週轉,卻無法負擔銀行高額利息,目前總債務約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649,854元。雖曾於民國(下同)95年4月參加銀行債務協商,但每月須繳款37,793元,已超過聲請人每月約兩萬多的收入,苦撐半年之後,只能面對悔約的結果。聲請人現有財產為20萬現款,為聲請人妹妹資助,及國瑞廠牌汽車一部(車號0000-00),剩餘價值約40萬元,尚有22期車貸未繳,扣除貸款後價值約9萬元,資產共計29萬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有2005年份汽車一輛(車號0000-00),及95年度領有薪資所得207,133元。惟聲請人於本院陳稱:「有二十萬元現款及一部車子,車子尚在貸款,車子是附條件買賣契約,車子扣除貸款約價格九萬元。二十萬是我妹妹給我的,目前在妹妹那邊。」等語(本院卷第58頁),依此,上開20萬元現金迄今未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尚未取得2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是聲請人僅有資產9萬元,而債務達2,649,854元。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及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1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06,024元(計算式:50,000元+19,001元×12個月×2年﹦506,024元)。從而上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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