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遙控器壹台)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應予補充更正為「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2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所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以及各該次賭博犯行之間,均同時為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2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遙控器一台),及機台內之賭資九百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