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助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助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助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8日20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紀柏禎 沿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圳路與厚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彭昱棋 騎乘JX5-469號重型機車,沿厚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朱助興所駕駛之YGD-813號重型機車,因而與彭昱棋所騎乘之JX5-46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彭昱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鈍挫傷之傷害。詎朱助興明知其駕駛YGD-813號重型機車肇事已致彭昱棋人車倒地,可預見彭昱棋受有一定之傷害,復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因不詳路人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交予彭昱棋,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昱棋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助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助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昱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紀柏禎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顯示告訴人彭昱棋受傷情形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彭昱棋所騎乘JX5-46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彭昱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鈍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明知其駕駛YGD-813號重型機車肇事已致告訴人彭昱棋人車倒地,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彭昱棋受有一定之傷害,復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足徵其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YGD-813號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彭昱棋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彭昱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昱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極易使損害擴大,非無惡意,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告訴人彭昱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