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大麻成份之菸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大麻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前開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含大麻成份之菸草碎屑1袋(驗餘淨重
0.1275公克),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該大麻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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