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學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1月4日及90年9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鄭學澤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台中市○○街○○○號住處,以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員警盤查得知係毒品人口,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50分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驗尿檢驗報告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月24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10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5、6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學澤有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案施用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