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奇峰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奇峰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仍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4樓其所開立之「鼎信法律事務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方美森 於民國97年間,因糾紛涉及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刑事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欲請律師協助處理上開訴訟案件事務,經不知情之友人 林建中 介紹何奇峰予其認識,何奇峰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其正面載有「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國家考試及格」、「何奇峰」、背面載有「服務項目」、「法律諮詢」等字樣之名片予方美森,並在其上開事務所立有「諮詢費每小時5,000元」字樣之告示牌,且在方美森及其友人 林建忠 稱呼其為「何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具律師資格,表示可以接受方美森之委託,處理上開訴訟案件,而負責代寫書狀及接受法律諮詢等事宜,致方美森陷於錯誤,而於97年某月間同意委任何奇峰處理上開案件之訴訟事件,並自97年4月16日起至99年中某時止陸續給付何奇峰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其中包含每小時約3,00
0元至5,000元不等之法律諮詢費多次及民、刑事撰狀費用每次各約5,000元至1萬元、1萬元至2萬元多次,何奇峰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方美森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書狀提出於法院或檢察署,並多次接受方美森就有關其訴訟案件之法律諮詢,以此方式執行律師業務。
㈡、 張榮銘 於97年7月間為籌辦私立傑克愛瑪美語短期補習班,因欲處理補習班記帳事宜,經由友人介紹何奇峰之前妻 黃婕 語可為其處理補習班會計記帳,在張榮銘撥打電話至 黃婕語 辦公室欲聯絡黃婕語時,經由何奇峰與其通話,何奇峰即與張榮銘聯絡見面,詎何奇峰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7月某日,何奇峰與張榮銘在上址第一次見面洽談時,何奇峰即主動介紹其自身之專長,並稱可為張榮銘成立之補習班提供法律諮詢及要約張榮銘聘請其擔任法律顧問,張榮銘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何奇峰為具有相當法律知識專業之律師,其後於97年7月30日,何奇峰與張榮銘第二次在上址見面商談簽立顧問契約細節時,何奇峰刻意向張榮銘出示其為前台塑集團總裁 王永慶 處理訴訟事務之文件,因文件上有王永慶及何奇峰之名字,且何奇峰再有意向張榮銘表示其這麼重要之案件都可以承辦,當可提供專業之法律諮詢,致張榮銘更深陷錯誤,誤信何奇峰為律師,因此願意與何奇峰簽立顧問契約,支付何奇峰顧問費,請何奇峰提供往後之法律諮詢,雙方即於97年7月30日簽立顧問契約書,何奇峰並於同日,未得黃婕語之同意,盜用黃婕語經營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婕語之大小印章,盜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婕語」之印章於其與張榮銘簽訂之顧問契約書上,以黃婕語經營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張榮銘簽訂「顧問契約書」,致生損害於黃婕語本人及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張榮銘並於97年8月4日轉帳52,500元(其中50,000元為約定之法律顧問費用,2,500元為營業稅)至何奇峰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報酬,嗣經張榮銘詢問黃婕語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美森、張榮銘與黃婕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榮銘、方美森、林建忠、黃婕語各於99年3月19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皆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各見他字案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
8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40頁),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何奇峰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揭證人偵訊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何奇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97年間透過林建忠介紹認識方美森,伊有幫方美森做稅務、公司、資金等事項之諮詢,並未受方美森委任處理訴訟事件及接受法律諮詢,方美森也未曾稱呼伊為何律師,張榮銘亦是伊於97年間認識,張榮銘係黃婕語之客戶,當初張榮銘僅係請教伊有關補習班成立經營之相關問題,伊未曾受張榮銘之委託擔任法律顧問,至顧問契約書係黃婕語經營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張榮銘簽訂,伊僅係曾陪同黃婕語去拜訪客戶張榮銘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方美森於97年初,透過友人林建中介紹而認識被告,介紹時林建忠稱呼被告為「何律師」,被告亦提供方美森其正面載有「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國家考試及格」、「何奇峰」等字樣之名片,且被告之事務所亦立有「諮詢費每小時5,000元」字樣之告示牌,因此往後方美森與被告聯繫時均稱呼被告為「何律師」,被告從未否認其非具有律師資格,方美森因此誤信被告具有專業律師資格,方美森即於97年某月間至上址委託被告處理其因糾紛所涉及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刑事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並自97年4月16日起至99年中某時止陸續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其中包含每小時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法律諮詢費多次及民、刑事撰狀費用每次各約5,000元至1萬元、1萬元至2萬元多次,被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方美森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書狀提出於法院,並多次接受方美森就有關其訴訟案件之法律諮詢,另方美森多次表示欲委任被告出庭,被告即稱其出庭費昂貴一次需收費
5萬元藉以推託,直至黃婕語告知方美森被告並未具有律師資格,方美森始知其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方美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11號偵查卷宗第123頁至第130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
2、復佐以證人林建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曾介紹方美森認識被告,伊跟被告都是桃園青年商會的會友,伊等商會都稱被告為「何律師」,伊當初也曾有民、刑事案件請被告幫忙,所以伊才會介紹方美森去找被告,伊都當面稱被告為「何律師」,被告從不曾解釋其非律師,且其名片上記有「台大法律系畢業」、「法律事務所」等字樣,被告曾幫伊寫過書狀,但因為伊知道律師出庭費很高,所以伊不曾要求過被告出庭,但是被告幫伊撰寫書狀及諮詢都有收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黃婕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通過律師考試,被告係於87、88年間從台大夜間部畢業,有補習3年,但都沒有去考試,有曾聽過方美森、林建忠、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當著被告的面稱呼被告為「何律師」,伊曾私下問過被告為何這些人稱呼其為「何律師」,被告說這是社會上的尊稱等語實在(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
3、則觀諸證人方美森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證述與被告接洽及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件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且證人林建忠、黃婕語就證人方美森稱呼被告為「何律師」未遭被告否認之證詞,與證人方美森之證詞均互核相符,是證人方美森之證詞,洵值信實。又證人方美森之證詞業經其以證人具結程序以擔保所述屬實,且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度顯較本罪為重,證人方美森僅曾因涉訟而與被告有所接觸,且其所涉之訴訟事件均經和解,此業據證人方美森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29頁),是證人方美森並未因其所涉之訴訟事件遭受重大損失,故其與被告應無深仇大恨,自無誣攀被告之理,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故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足認其指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佯裝律師為其辦理訴訟事件事宜,使方美森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錢之情應屬實在。
4、此外,復有考選部選專一字第0990000444號函文1紙、鼎信法律事務所請款明細表2紙、被告之名片影本1紙、鼎信法律事務所訴訟卷宗封面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民事書狀影本8份、刑事書狀影本3份、諮詢費告示牌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證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卻佯裝律師身分向證人方美森收取費用,接受證人方美森之委任為其處理訴訟事件事務之事實(各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第54頁、第60頁至第86頁、第123頁)。且細觀被告提供證人方美森之名片,其正面載有「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國家考試及格」、「何奇峰」、背面載有「服務項目」、「法律諮詢」等字樣,然被告並未爭執證人黃婕語證述被告僅係於87、88年間從台大夜間部畢業乙情,其卻刻意於其名片上遮掩記載其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明顯有意使他人誤認被告係經由傳統正規法律教育訓練之專業知識之人,又其僅於名片上含糊籠統記載「國家考試及格」,顯然亦有意使他人誤認其係通過法律方面之國家考試及格,復其名片背面載有「服務項目」、「法律諮詢」,其事務所立有「諮詢費每小時5,000元」之告示牌,衡此行情已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律師諮詢費用,在在顯示被告有意佯裝其具有專業律師身分,藉以使證人方美森陷於錯誤,進而願意支付高額費用,委任被告為其撰寫書狀接受其法律諮詢等處理訴訟事件事宜,是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確有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至為灼明。
5、至被告辯稱:方美森去伊所開立之上揭事務所,係因為方美森有稅務、資金、公司上的問題請教伊,伊幫方美森做諮詢,另有收存證信函之代辦費,沒有做其他的事情云云(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18305號第76頁)。然被告自承其接受證人方美森諮詢時曾以卷附2張諮詢記錄表,記載證人方美森之諮詢事宜(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則細觀該2紙諮詢記錄表,其97年11月6日之諮詢記錄表上記載之案件內容有「97/11/26刑事庭」、「97/10/29收到簡易判決(20日)」等詞;97年11月26日之諮詢記錄表上記載之案件內容有「97/12/10、11:00開刑事庭」、「被告」、「檢察官」,待辦事項記有「爭點」、「侵占」、「勝敗訴」、「被告」,結案確認記有「97年度他字第3333號侵占」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411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是由該2紙諮詢記錄表之記載內容多有涉及刑事案件開庭狀況、收到簡易判決之日期、提起民事上訴之期間(20日)、爭點、被告、檢察官、偵查案號等訴訟用語,足徵證人方美森至被告事務所向被告諮詢之內容即為其所涉之民、刑事訴訟事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張榮銘於97年7月間為籌辦補習班,因欲處理補習班記帳事宜,經由友人介紹被告之前妻黃婕語可為其處理補習班會計記帳,在張榮銘撥打電話至黃婕語辦公室欲聯絡黃婕語時,由被告與其通話,被告即與張榮銘聯絡見面,嗣被告與張榮銘在上址第一次見面洽談時,被告即主動介紹其自身之專長,並稱可為張榮銘成立之補習班提供法律諮詢,張榮銘即誤信被告為律師,其後於97年7月30日,被告與張榮銘第二次在上址見面商談簽立顧問契約細節時,被告又刻意向張榮銘提示其為前台塑集團總裁王永慶處理訴訟事務之文件,因文件上有王永慶及被告之名字,且被告再有意向張榮銘表示其這麼重要之案件都可以承辦,當可提供專業之法律諮詢,致張榮銘更深陷錯誤,誤信被告為律師,因此願意與被告簽立顧問契約,支付被告法律顧問費,請被告提供往後之法律諮詢,同時被告亦口頭承諾日後將提供張榮銘經營之補習班法律諮詢之服務,雙方即於97年7月30日簽立顧問契約書,且從洽談至簽訂該顧問契約書,張榮銘始終未曾與黃婕語有所接觸,而張榮銘隨即於97年8月4日轉帳52,500元(其中50,000元為約定之法律顧問費用,2,500元為營業稅)至被告指定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報酬,嗣於99年間經張榮銘詢問黃婕語後,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榮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11號偵查卷宗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7頁)。
2、另黃婕語經營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經營之鼎信法律事務所,雖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4樓,但各自有獨立之辦公室,黃婕語個人之辦公室亦設有門禁感應卡,該感應卡僅有黃婕語及被告持有,其他人無法任意進出黃婕語之個人辦公室,被告於97年7月30日與證人張榮銘簽立顧問契約書時,未得黃婕語之同意,即擅自盜用黃婕語放置在其個人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婕語之大小印章,盜蓋於其與證人張榮銘簽訂之顧問契約書上,以黃婕語經營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張榮銘簽訂「顧問契約書」等情,亦經證人黃婕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各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
3、而觀諸證人張榮銘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證述與被告接洽及為何與被告簽立顧問契約書之情節,均無左異之情,且就被告與證人張榮銘洽談、簽立顧問契約書之過程中證人黃婕語未曾出面乙節,證人張榮銘、黃婕語之證詞亦互核相符,是證人張榮銘、黃婕語之證詞,洵值信實。又雖證人張榮銘如當時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其當不會願意與未具專業律師身分之被告簽立顧問契約而支付被告前開法律顧問諮詢費用,然其支付被告顧問費用後,曾找被告協助處理法律問題,其間多次未聯絡上被告,但最終被告仍有親自至證人張榮銘家中協助證人張榮銘處理法律問題,此業經證人張榮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背面),是被告並非詐得顧問費用後即全然未替證人張榮銘處理任何問題,故證人張榮銘支付被告前開顧問費應未造成其經營之補習班有何重大損失,其與被告應無深仇大恨,自無誣攀被告之理,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故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足認證人張榮銘、黃婕語指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證人張榮銘佯裝律師,使證人張榮銘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錢乙節,及被告未得證人黃婕語之同意,即擅自盜用上揭印章,盜蓋於其與證人張榮銘簽訂之顧問契約書上,以證人黃婕語經營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張榮銘簽訂「顧問契約書」等情,應屬實在。
4、此外,復有顧問契約書影本、考選部選專一字第0990000444號函文1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離職單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卻故意以曾任職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及該公司前負責人王永慶處理訴訟事件之文件取信於證人張榮銘,佯裝律師身分與證人張榮銘簽立顧問契約書而收取前開費用之事實(各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49頁、第88頁、第94頁至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而細觀該顧問契約書,其第三條確有提到乙方(即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證人張榮銘經營之補習班每年12.5小時之諮詢服務,且乙方得委由第三人代其服務等內容,再由證人張榮銘經營補習班既然願意支付數萬元之高額費用以找尋法律顧問協助,自可知證人張榮銘應不諳法律,是在被告一再佯裝律師身分取信證人張榮銘及口頭上承諾證人張榮銘此顧問契約書即為提供法律顧問諮詢之情形下,證人張榮銘因不諳法律而未細究契約書內容未有「法律顧問」之字樣及簽約之主體並非被告個人或其經營之鼎信法律事務所,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既已於93年間離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卻刻意保留其多年前任職於該公司時為該公司及該公司前負責人王永慶處理訴訟事件之文書資料,並在與證人張榮銘接洽簽立顧問契約時,特意出示與證人張榮銘看,顯係欲藉由在社會上被譽為經營之神之王永慶之名望與身分,使不諳法律之證人張榮銘誤信被告既可為王永慶經營之公司處理法律糾紛,其當具有專業之律師資格,是被告應係故意佯裝其具有專業律師身分,藉以使證人張榮銘陷於錯誤,進而願意與其簽立上開顧問契約書並支付前開顧問費用,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確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5、至被告一再辯稱:伊與張榮銘簽立顧問契約時,黃婕語亦一同在場,該顧問契約書實係黃婕語與張榮銘簽立的云云,然證人張榮銘與證人黃婕語一致證述從洽談至簽訂該顧問契約書,證人張榮銘始終未曾與證人黃婕語有所接觸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張榮銘僅係證人黃婕語會計記帳之客戶,二人並非熟親故舊,實難想像證人張榮銘、黃婕語均願甘冒偽證之風險,彼此串證故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張榮銘經營之補習班之行政小姐到庭以證明其與證人黃婕語曾一同至證人張榮銘經營之補習班,惟證人張榮銘至被告經營之事務所與被告簽立顧問契約書之過程,業經證人張榮銘證述綦詳,證人張榮銘與被告並非在證人張榮銘經營之補習班簽立顧問契約書,且證人張榮銘身為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方有權決定簽立顧問契約事宜,該補習班之行政小姐並無權限為補習班洽談及簽立顧問契約,是被告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無關連性及必要性,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被告之聲請調查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論罪部分: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被告以詐術使證人方美森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可代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並受證人方美森委任,為其代為撰、遞如附表所示書狀,其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且已向證人方美森收取撰寫書狀之報酬,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自已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接續詐騙證人方美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用詐術,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真正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婕語」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是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證人張榮銘為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習讀法律,其嚮往取得專業律師之優渥報酬,然其不思勤勉苦讀,以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律師專業證照,竟以上述各種取巧之方式對不諳法律卻又亟需法律諮詢協助之告訴人方美森、張榮銘欺枉之,使渠等誤信被告為律師,進而支付被告前開高額費用,卻換得不具保障且未必專業正確之法律諮詢服務,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為規避責任,竟擅自盜用告訴人黃婕語經營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簽立契約,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復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有悔意,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見其對告訴人等表示欠疚之意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實為惡劣,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至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顧問契約書固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張榮銘,已非被告所有,至無從宣告沒收,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該顧問契約書為一式多份,故除證人張榮銘提供之顧問契約書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他處尚有同式之偽造私文書,且被告經營之事務所業已搬遷,時間距今已久,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該偽造之顧問契約書,附此敘明。又該顧問契約書上「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黃婕語」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已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附表:被告為告訴人方美森撰寫書狀明細┌──┬──────┬─────────┬──────────┐│編號│時間│書狀名稱│案號│├──┼──────┼─────────┼──────────┤│一│97年5月1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二│同上│民事起訴狀│97年 桃簡 字第616號│├──┼──────┼─────────┼──────────┤│三│97年6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同上│├──┼──────┼─────────┼──────────┤│四│97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同上│├──┼──────┼─────────┼──────────┤│五│97年11月14日│民事上訴狀│同上│├──┼──────┼─────────┼──────────┤│六│98年3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9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七│98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同上│├──┼──────┼─────────┼──────────┤│八│98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同上│├──┼──────┼─────────┼──────────┤│九│97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狀│97年度他字第3333號│├──┼──────┼─────────┼──────────┤│十│97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同上│├──┼──────┼─────────┼──────────┤│十一│97年12月2日│刑事陳報(二)狀│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