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開獎單貳張、簽注單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治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中旬起,提供其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己經營六合彩組頭,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別為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賭客分別依上開賭法,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1或2或3或4個號碼為1支,以傳真方式傳真簽單或撥打電話予何治簽注,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起至100元不等,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開獎)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為中獎號碼,由何治分別依57倍(二星)、570倍(三星)、7000倍(四星)、36倍(特別號)計算獎金給付予賭客,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何治所有。嗣於100年9月22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8張、開獎單2張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及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8張、開獎單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何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中旬起至10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注與之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獨立犯罪類型,均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
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但兼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經營六合彩賭博長達三月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注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開獎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