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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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抗告人 劉勝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勝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64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經核(除原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原記載民國98年7月15日〈2次〉,實為98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之誤寫〈見原審卷第112頁〉,既屬得依法裁定更正之事項,尚無影響裁定本旨),因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刑法第五十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因本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抗告意旨執其他( 王安國 、 高文總 、 許勝章 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較本案為少,且其母中風,家中亟需用錢等詞,指摘本件顯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因其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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