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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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白錫彥 相對人 胡森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0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為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卷、102年度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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