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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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陳金凰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所為103年度重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3年11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雖具狀表示需90日補正,但未敍明正當理由,自無可採,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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