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61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韓天斌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韓正誼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韓天斌為被繼承人韓正誼之子,前因離家出走,不知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死亡,遲至102年2月27日經警方路檢始知自己為失蹤人口,而與關係人即其妹 韓美娟 電話聯絡,方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情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警方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韓天斌與被繼承人韓正誼為父子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等情,業經聲明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韓天斌卻遲至102年6月1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聲明人韓天斌固以首揭主張為辯,並到庭陳稱:「我妹妹韓美娟報失蹤人口,我在龍潭收費站被國道警察局查獲,我打電話給我妹妹,我才知道父親死亡。我只知道有一張國道警察局的附件,應該就是上面記載的102年2月27日。被警察查獲那日我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警方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另關係人韓美娟亦到庭陳稱:「繼承人只剩下我與我大哥、二哥三人,我與二哥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大哥即聲請人當時找不到人。好像是去年11月去報失蹤人口,確切時間我也不大記得。找到聲請人的時間就是失蹤人口文件上記載的日期。因為就是要通知他父親已經死亡才去報失蹤人口。當天即已告訴聲請人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8月6日訊問筆錄)。
徵諸聲請人及關係人上開陳述內容, 佐之 警方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足認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2年2月27日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然縱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則依首揭規定,聲明人韓天斌最遲亦應於102年5月27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卻遲至102年6月1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顯見本件聲明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是以,本件聲聲明人韓天斌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