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抗告人 陳宏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五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青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九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該九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參以另案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該案抗告法院以該受刑人多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時間集中於民國97年4月下旬至同年7月21日,即於相當短之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因認該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過重,而予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等情。爰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重新量定刑期,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九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定相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於法尚無不合。至其他個案情節不一,自難比附援引,尤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許仕楓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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