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至19時許」更正為「19時4分許」、第2行「64號」更正為「54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1至2行「重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更正為「厚德派出所47人勤務分配表」及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入」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林良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琪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其前女友 林俞臻 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獲報,由警員 余和霖 、 莊雅芳 、 蔡松穎 至上址執行勤務之際,林良琪明知余和霖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9時4分許,公然以「幹你娘」之語辱罵警員余和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良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蔡松穎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三)現場錄影光碟、譯文、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