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06年5月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南工路方向行駛,於行至光華街4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譚○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水源路41巷往光華街31巷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致乙○○、譚○婕人車倒地,乙○○受有多處挫擦傷於臉部、右膝、雙手及足部等傷害;譚○婕受有雙下肢挫傷併深部擦傷、左側足踝撕裂傷約5公分、雙側肩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與譚○婕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譚○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乙車維修估價單、路口監視錄影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甲車車籍列印資料、甲車車主佳揚租賃有限公司傳真提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5月8日、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