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欽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
7年度執沒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同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兆壬107執沒6字第303886號函請監獄扣除生活所需(得酌留新臺幣【下同】1千元)外,自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中追徵犯罪所得,然因所附之保管款收款收據共計1萬6千元之來源,為異議人家屬及親友因無法時常探視而寄予監所,以供異議人支付生活所需之用,要非異議人之個人所得,且亦由監所代為保管,因犯罪所得之追徵依法僅可及於工作所得之勞作金部分,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之上開保管金而為追徵,不僅有失偏頗,且變相地由異議人之親友負擔刑事追徵款項,已逾為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對異議人之保管金為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依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千元,女性為1千2百元(均隔月不累計,參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
0號函所示);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9萬元、咖啡色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金牌5面、銀牌1面、銅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6號執行案件,對異議人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合計24萬5千元,乃函請異議人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該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千元)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核閱同署107年度執沒字第6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又依同署函請前揭監所匯送異議人財產俾以辦理沒收之函文
內容,已明揭係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
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千元後再予移交,未見恣意擴張執行範圍或數額之情狀。況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異議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異議人,即屬異議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是依前開說明,該等保管金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異議人指稱:前述保管金為異議人家屬及親友所寄交,非屬異議人個人之財物,不應執行沒收追徵云云,自無足取。
㈢從而,本件經核同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財產抵償之指揮,尚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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