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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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2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廖 昱豪
廖晏晨 被告寶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苡蓁 (原名 黃瑞真 )人被告 楊鏡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討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黃苡蓁(原名黃瑞真)、楊鏡徽(以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寶鋐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黃苡蓁、楊鏡徽就寶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債務以上開授信額度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104年5月12日依上開約定撥款155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4.51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寶鋐公司於10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寶鋐公司共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苡蓁、楊鏡徽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契約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炎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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