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瑋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迨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迨經同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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