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交簡字第93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智傑為水電工程學徒,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中午,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購買便當,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校舍路78巷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僅為傍晚,天候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告訴人 黃秀丹 所騎乘在其同向後方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下背痛、疑腰椎輕微骨折、背部挫傷、骨盆關節挫傷、左腕、左肘挫傷、左手肘腕間多處擦挫傷及腰薦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7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