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義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義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義五係 葉富娟 之妹婿,2人因金錢糾紛素有嫌隙,龔義五於民國106年5月9日20時許,前往葉富娟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可可髮型工作室,因要求葉富娟返還代為保管之土地權狀、銀行帳戶存摺、信用卡等物未果,因不滿葉富娟不理不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不要臉厚臉皮」、「可惡」、「幹」等穢語辱罵葉富娟,而足以貶損葉富娟之人格評價,致葉富娟名譽受損。
二、案經葉富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龔義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富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陳富明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被告之妻 葉富妹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8、50、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龔義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方式面對,即以上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