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 周伯誠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481號第一審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1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略)。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所舉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加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伯誠(下稱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明其於106年1月10日早上係欲自行前往法院到案,非遭員警查獲通緝逮捕歸案,符合刑法第62條所訂自首要件;又檢察官所呈錄音譯文中未見錄音時間04分32秒以前之錄音逐字譯文,無法證明聲請人於筆錄製作過程中確實曾提出筆錄製作內容以及向聲請人採尿檢驗動作的質疑與主張;又聲請人述及當時所有過程皆是由張警員與其聯絡,為何本案承辦員警以及偵訊內容員警之錄音聲音卻不是張警員等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因之,聲請人警詢陳稱略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個月前,即105年12月初,在新北市○○區○○路1段友人家中施用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聲請人係於106年1月10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者未合;又聲請人所稱未見上開錄音時間04分32秒以前之錄音逐字譯文,然依本院原勘驗筆錄,於03分15秒至03分18秒員警問:
還有因為勤務關係,是否同意由我一個人問你製作筆錄跟紀錄?03分19秒聲請人答:同意;及03分06秒至03分08秒員警問:你覺得我們逮捕你不合理,你要去直接找法官。03分11秒至03分13秒聲請人答:不需要(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481號卷第23頁勘驗筆錄)。足見聲請人之質疑與主張與當時情形,亦有未合。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綜上,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或與再審無關者,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而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