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於民國106年6月24日9時許至同日9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海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審結)。詎被告於上開酒後騎車行為經警查獲時,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 陳建文 之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警詢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偽造「陳建文」之署押,以及偽造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書等所示「陳建文」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陳建文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種類、被冒名之被害人、偽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犯罪情節,均與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書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顯為同一案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第55頁)。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簡上字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案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