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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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詹益欣 相對人隆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建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百易 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於相對人隆欣企業有限公司對詹建仁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為相對人隆欣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民事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於民國72年11月7日出資向第三人 趙蕭妙 購買,於72年12月27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建仁名義,此有:(一)詹建仁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三人 詹德建 為原告訴請被告隆欣企業有限公司返還房屋事件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證稱:「(問:隔壁173號房屋是不是也是做被告公司的工廠使用且與系爭房屋(指175號房屋)有打通?)是的,且原本就打通。先買系爭房屋(指175號房屋),不到壹個月後就買173號房屋,然後就打通當同一個工廠使用。(問:173號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是何人所有?)登記在我(即詹建仁)名下,但是所有權是屬於被告公司(即相對人公司)的。當時也是我大哥建議的。」等語;及(二)104年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53號公證書公證之和解協議書第9條載:「…。另,甲方(即相對人公司)借名登記於詹建仁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之不動產,…。」,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建仁及乙方詹德建簽名蓋章等情可稽。詎詹建仁遲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經相對人之股東 詹德錠 、詹益欣委託 連一鴻 律師於106年11月7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詹建仁於文到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詹建仁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迄106年11月15日已屆滿7日,仍拒不辦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詹建仁,其他股東無法以相對人代表人之身分對詹建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相對人與董事詹建仁間有利害衝突,依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所示,屬事實上之不能行代理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之要旨,聲請選任詹德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股東為詹建仁、詹德錠及聲請人,詹建仁並為董事代表相對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相對人對董事詹建仁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詹建仁即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利害衝突存在,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即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徵詢江百易律師之意願,其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江百易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江百易律師為相對人隆欣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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