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4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9月、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14、1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光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有玻璃球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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