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被 告 周呈祥
訴訟代理人 周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任職於同一食品公司,彼此間原亦屬朋友關係。被
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處(即原告住處附近巷口),上身赤裸等待原告,
嗣原告以步行方式行經該處時,被告便藉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且基於傷害故意,赤手揮拳毆打原告頭部,原告遭毆
打時,因舉起手臂防禦阻擋,被告見狀,此時即將原告猛
然推倒,原告因此頭部著地,造成頭部鈍傷、頸部擦傷、
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遭毆打時,因被告不停於上揭處大聲喧嘩,且當時已
近午夜時分,該處深夜時為相當安靜之住宅巷道,如此聲
響,引起附近鄰居之注目,原告狼狽模樣,盡入附近熟識
鄰居眼底。鄰居見狀,旋出面阻止被告犯行並通知警方到
場處理。原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先行前往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治療、驗傷。
(三)上開事實業經鈞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應可認上開事實經過為真實。
(四)另查,被告因酒鬧事,實非初犯,其任職公司同僚對此亦
知之甚詳,被告任主管職,非但不以自身言行,為部屬表
率,反而一再與部屬同僚多生事端,今甚而於上開時日,
無故毆打、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體與心理多有傷害,上
開情事,若非經原告鄰居見狀阻止並報警,後果不堪設想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詳述如次:
⑴原告請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事發地點位於原
告住處旁之巷道,原告每天上下班都必須路經此地,被告
於事發當日,特意以赤裸上身之方式,於該地點等待原告
、毆打原告、凶狠叫囂之模樣,使原告日後每每行經事發
路段時,總不禁回想起當日恐怖情況;更由於被告在深夜
時分,不顧情分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聲對原告咆哮,
引起原告鄰居之側目,原告對打擾鄰居安寧不僅深感歉意
,亦使原告當日狼狽模樣讓多年鄰居看在眼裡,原告自尊
與人格當下深感受到相當侮辱,況且,日後各鄰人如何解
讀所看見經過,原告無法一一辯解,只龜任由鄰人猜測,
原告精神上對此亦深感壓力。再者,被告於任職公司擔任
主管職務,且家境小康,本應對社會上為人處事應有相當
智識,卻仍一再與人多有口角,亦不顧同公司同僚情面痛
下惡行,使原公司內長官同事間,亦因此事議論紛紛,原
告為公司內資深員工,平時與人向善,雖長官言語安慰不
斷,惟同事間議論時,原告實不堪承受。綜上,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非輕,並衡量被告經濟狀況,與學識、工作
經歷等背景,被告因此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應屬適
當。
⑵原告拋棄請求因被告本次侵害行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侵害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原告當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惟原告受被告侵害,真正受傷者,為因
被告粗暴行為而毀於一旦之多年情誼。原告一向自許以誠
待人,痛心今遭工作上同事兼友人之被告無端地公然欺侮
,且被告事後竟毫無悔意,雖刑事部分被告認罪且已判刑
,惟於鈞院前揭刑事審判中及檢察署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
,則是不斷避重就輕欲減輕責任,私底下在公司偶然相遇
時,對原告仍怒目相向,言狂意妄,絲毫沒有因受判刑罰
而有所悔意。原告雖因此受有身體上傷害,甚至因頭部著
地,至今耳朵不時有嚴重耳鳴,但身體上的痛,比起內心
所受傷害微不足道,原告不願請求因此事看診,所花費之
醫療費用,僅望被告賠償原告內心因此所受之精神上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答辯狀第2頁第1行以下,稱被告乃應原告之邀約前
往餐敘。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主動遨約被告,被告每每
酒後言行脫序,早已是桂冠公司內部諸多同仁公認的事實
,原告雖與被告已為舊識,但為免事端,亦經家人勸告,
已有相當時日沒有跟被告再有交集,又怎會沒來由地主動
邀約被告。原告雖知此事並非被告應否賠償,抑或如何賠
償原告所受傷害之主要爭點,但見被告答辯一開始,已經
開始捏造不實情事,原告不吐不快, 祈鈞院 見諒。
⑵又按被告答辯狀第2頁第5行以下,稱:「當日餐敘原告與
被告雙方亦忿忿不平,不歡而散離去」等語云云。就原告
所憶,依當時情形,席間友人因故有部分言語不快,原告
等其餘同事知道大家都已共事多年,若因此發生糾紛絕非
彼此樂見,因此好言勸說當時糾紛之人容忍退讓,怎可能
一同忿忿不平,火上加油?被告自己酒後控制不住情緒,
怎就將原告與其視為同一類人?被告編說故事能力,令原
告嘆為觀止!觀被告所言,被告應是寄望給予鈞院原告當
時情緒亦有浮動,兩人是彼此互看不容忍對方,才因此發
生傷害事件。
⑶再按,被告解釋為何身處原告住處附近傷害原告,係以被
告答辯狀第2頁第5行末,稱:「被告因誤認可能會衍生衝
突事件,遂徒步欲趕至新北市○○區○○路○○○號處(即
原告住處附近巷口)阻止事端發生,途中因奔跑汗流浹背
便脫去上衣…待見及原告返回該處時,一言不和,氣憤難
忍,遂徒手與原告發生扭打衝突」等語云云。
1.然查,假設被告所言前往該處,目的是為了阻止事端發
生之事為真,其人應是處於心平氣和的狀態,才有辦法
達成其所謂阻止事端發生之目的,但為何事發當時,被
告一見原告出現,就控制不住情崤揮拳毆打原告?是當
時原告有向被告說了什麼因而激怒被告嗎?抑或原告有
無故挑起任何事端?相信依被告當時醉態,對前揭疑問
早已不復記憶,因此,由被告客觀所為,可推知並非
如其所言,是為了阻止事端發生。
2.又查,本件刑事傷害罪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點
所載:「…審酌被告(即本件被告)因細故糾紛而對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暴力相向…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
溝通能力均有不足…r是故,被告處理事情之能力既經
確認根本不可能妥善處理,被告之答辯是為了迴避其係
故意等待原告一事,應無疑義。職是,被告所述前後矛
盾,被告到原告住處附近究竟是如其所言,要阻止事端
?還是故意前往該處等待原告?鈞院自可明斷。
3.再者,被告竟大言不慚地以「原告與被告發生扭打」此
等內容抗辯。原告遭被告單方面毆打之傷害過程,於刑
事階段警詢筆錄詳列在案,被告至今仍執此言,顯見其
答辯狀第3頁第1行以下,所謂「被告對其所犯過錯,均
坦承不諱,亦皆有表達和解道歉之意」云云,僅僅只是
表面功夫。被告不願真正面對自身所為惡事,承認錯誤
,仍一再對傷害原告之事規避責任,又要原告如何放下
、如何原該被告?
⑷依前所述,被告在事發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路口)等著對原告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完全係蓄意所為
,並非為阻止事端發生,實不容被告藉詞狡辯。試問,
若生命中突然遭逢無端的暴力對待,如何輕易轉除心中
反覆出現受害當時的恐懼印象?原告所受外傷現在看來
並不嚴重,實為幸運之神眷顧,否則原告遭被告毆打倒
地,腦部只需輕微撞擊,就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
原告對此餘悸猶存,每每下班歸途,行經事發之地,總
不禁想起被告凶狠面容,也為自己目前身體所傷無大礙
一事慶幸萬分。但這並不代表心中恐懼及傷害因此有所
減輕,事發地就在住處旁邊,每天都必須經過而想起不
談,對原告而言,原告人格與自尊在鄰里間所受非語之
傷害,令原告與鄰里偶遇相見時,心中疙瘩與尷尬之情
難以抹去。被告徒以原告所受外傷即認精神慰撫賠償金
額實屬過高,顯然不明白其對原告身心造成傷痕之深。
⑸最後,被告雖陳述家庭開銷需由其供養,惟社會上每個
成年之人都必須承擔其自身造成之業,若依被告所述,
而因此減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變成讓原告無端必
須部分承擔所受傷害?祈鈞院明辨。再者,被告亦以已
受刑事懲罰欲減輕賠償責任,惟我國刑事科處罰金制度
,與賠償受害人所受侵害係兩回事,被告不得混為一談
,此應不得作為減輕賠償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當事人前同係桂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原告為公司內
資深員工,前對被告照顧提攜有加,被告亦十分敬重原告
,被告昔日結婚時並委請原告擔任迎娶禮車司機,兩人交
情匪淺由此可見;後因兩人在公司升遷發展有異,遂漸行
漸遠,不復往日情誼,合先敘明。
(二)事發前日(即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五時多)原係原告邀
約諸多同事餐敘,被告念及舊情亦受邀赴約,眾人由下午
五時飲酒餐敘至當晚近十一時。席間因兩位同事酒後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與被告各自支持一方,勸說未果,
孰知公親變事主,原告與被告雙方亦忿忿不平,不歡而散
離去。被告因誤認可能會衍生衝突事件,遂徒步欲趕至新
北市○○區○○路○○○號處(即原告住處附近巷口)阻止
事端發生,途中因奔跑汗流浹背便脫去上衣,非如原告起
訴狀所載特意赤裸上身,待見及原告返回該處時(即民國
105年11月6日0時5分許),一言不和,氣憤難忍,遂徒手
與原告發生扭打衝突,造成原告頸部擦傷等普通傷害。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指控「被告因酒鬧事,實非初犯,其任職
公司同僚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任主管職,非但不以自身
言行,為部屬表率,反而一再與部屬同僚多生事端云云」
,原告並無實證即漫天指控,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期間
從未係被告直屬部屬,其所謂被告因酒鬧事同僚知之甚詳
,究係指何許人也,又一再與部屬同僚多生事端,亦未具
體表明係何事故。凡此種種指控,毫無根據,且與本次傷
害事件無涉,原告所敘不免予人似有挾怨報復,無限上綱
之感。
(四)事發後,被告曾經多次有意向原告賠罪認錯,並對造成其
身體受傷結果鄭重表達歉意與賠償,惟原告皆相應不理,
為求早日圓滿解決,被告不得已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聲
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原告未出席調解,僅
去文表示拒絕和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再者,本件於刑事程序過程中,不論係警詢、偵查
庭與刑事庭開庭時,被告對其所犯過錯,均坦承不諱,亦
皆有表達和解道歉之意,但原告依舊不願接受,執意訴追
,但求予被告一個教訓,故原告指控被告毫無悔意,實不
知從何而來,甚且原告認為被告私底下於公司偶遇時怒目
相向言狂意妄,莫須有之事,被告委實不知如何自辯。
(五)關於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被告答辯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傷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依上開法條規定,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等情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4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所受傷害係頸部擦傷、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及右手挫傷
等普通傷害,且依原證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
11月6日00時44分就診,經診療後,即於105年11月6日01
時20分自行離開急診,前後診療共僅花費36分鐘,核其傷
勢與其所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顯不相當。再者
,被告高職畢業後即受僱於食品公司,為一普通上班族,
期間報考夜間部取得專科學歷,雖獲拔擢擔任基層主管,
每月薪資亦不過5萬多元,且尚有貸款未償還(含勞貸及
車貸合計約15萬多元),此外目前有2名未成年子女(9歲
與5歲)需被告扶養照顧,扣除每月生活開支,有時亦捉
襟見肘。又被告已於日前受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受刑事懲罰,為犯行
付出慘痛代價,今實無力再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另外,原告所述因本件傷害行為使其行經事發路段時
,總不禁回想當日情況、日後鄰人如何解讀、長官言語安
慰不斷,同事間議論此事時,原告不勘忍受,以及原告主
張不願請求因此事看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僅望被告賠償
內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等情云云,對比原告所受之頸部擦
傷等普通傷害之實際加害程度並不相當;退萬步言,原告
比被告早進入桂冠公司服務多年,今年已55歲,不論在工
作經驗上或是人生閱歷應皆有一定見識,然原告以上述情
事又不請求醫療費用賠償為據,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衡諸一般情理,與其豐富之社會歷練並不相當,似有
為主張而主張之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發生扭打衝突,造成原告
頸部擦傷等情,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萬元部分,衡之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已因此次事件遭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被告尚有貸款負擔及
2名未成年幼兒(9歲與5歲)需扶養照顧等經濟狀況情形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委實過高,並不合理,應予核減
,為此狀情鈞院鑒核,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系
爭傷害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前開行為,且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周呈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其身體之行為,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有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及被告專科
畢業,案發當時於桂冠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5萬元,
有房屋一間、汽車一部及其他財產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關於精神上慰撫金1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