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被   告  周呈祥
訴訟代理人  周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任職於同一食品公司,彼此間原亦屬朋友關係。被
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處(即原告住處附近巷口),上身赤裸等待原告,
嗣原告以步行方式行經該處時,被告便藉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且基於傷害故意,赤手揮拳毆打原告頭部,原告遭毆
打時,因舉起手臂防禦阻擋,被告見狀,此時即將原告猛
然推倒,原告因此頭部著地,造成頭部鈍傷、頸部擦傷、
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遭毆打時,因被告不停於上揭處大聲喧嘩,且當時已
近午夜時分,該處深夜時為相當安靜之住宅巷道,如此聲
響,引起附近鄰居之注目,原告狼狽模樣,盡入附近熟識
鄰居眼底。鄰居見狀,旋出面阻止被告犯行並通知警方到
場處理。原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先行前往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治療、驗傷。
(三)上開事實業經鈞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應可認上開事實經過為真實。
(四)另查,被告因酒鬧事,實非初犯,其任職公司同僚對此亦
知之甚詳,被告任主管職,非但不以自身言行,為部屬表
率,反而一再與部屬同僚多生事端,今甚而於上開時日,
無故毆打、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體與心理多有傷害,上
開情事,若非經原告鄰居見狀阻止並報警,後果不堪設想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詳述如次:
⑴原告請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事發地點位於原
告住處旁之巷道,原告每天上下班都必須路經此地,被告
於事發當日,特意以赤裸上身之方式,於該地點等待原告
、毆打原告、凶狠叫囂之模樣,使原告日後每每行經事發
路段時,總不禁回想起當日恐怖情況;更由於被告在深夜
時分,不顧情分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聲對原告咆哮,
引起原告鄰居之側目,原告對打擾鄰居安寧不僅深感歉意
,亦使原告當日狼狽模樣讓多年鄰居看在眼裡,原告自尊
與人格當下深感受到相當侮辱,況且,日後各鄰人如何解
讀所看見經過,原告無法一一辯解,只龜任由鄰人猜測,
原告精神上對此亦深感壓力。再者,被告於任職公司擔任
主管職務,且家境小康,本應對社會上為人處事應有相當
智識,卻仍一再與人多有口角,亦不顧同公司同僚情面痛
下惡行,使原公司內長官同事間,亦因此事議論紛紛,原
告為公司內資深員工,平時與人向善,雖長官言語安慰不
斷,惟同事間議論時,原告實不堪承受。綜上,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非輕,並衡量被告經濟狀況,與學識、工作
經歷等背景,被告因此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應屬適
當。
⑵原告拋棄請求因被告本次侵害行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侵害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原告當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惟原告受被告侵害,真正受傷者,為因
被告粗暴行為而毀於一旦之多年情誼。原告一向自許以誠
待人,痛心今遭工作上同事兼友人之被告無端地公然欺侮
,且被告事後竟毫無悔意,雖刑事部分被告認罪且已判刑
,惟於鈞院前揭刑事審判中及檢察署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
,則是不斷避重就輕欲減輕責任,私底下在公司偶然相遇
時,對原告仍怒目相向,言狂意妄,絲毫沒有因受判刑罰
而有所悔意。原告雖因此受有身體上傷害,甚至因頭部著
地,至今耳朵不時有嚴重耳鳴,但身體上的痛,比起內心
所受傷害微不足道,原告不願請求因此事看診,所花費之
醫療費用,僅望被告賠償原告內心因此所受之精神上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答辯狀第2頁第1行以下,稱被告乃應原告之邀約前
往餐敘。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主動遨約被告,被告每每
酒後言行脫序,早已是桂冠公司內部諸多同仁公認的事實
,原告雖與被告已為舊識,但為免事端,亦經家人勸告,
已有相當時日沒有跟被告再有交集,又怎會沒來由地主動
邀約被告。原告雖知此事並非被告應否賠償,抑或如何賠
償原告所受傷害之主要爭點,但見被告答辯一開始,已經
開始捏造不實情事,原告不吐不快, 祈鈞院 見諒。
⑵又按被告答辯狀第2頁第5行以下,稱:「當日餐敘原告與
被告雙方亦忿忿不平,不歡而散離去」等語云云。就原告
所憶,依當時情形,席間友人因故有部分言語不快,原告
等其餘同事知道大家都已共事多年,若因此發生糾紛絕非
彼此樂見,因此好言勸說當時糾紛之人容忍退讓,怎可能
一同忿忿不平,火上加油?被告自己酒後控制不住情緒,
怎就將原告與其視為同一類人?被告編說故事能力,令原
告嘆為觀止!觀被告所言,被告應是寄望給予鈞院原告當
時情緒亦有浮動,兩人是彼此互看不容忍對方,才因此發
生傷害事件。
⑶再按,被告解釋為何身處原告住處附近傷害原告,係以被
告答辯狀第2頁第5行末,稱:「被告因誤認可能會衍生衝
突事件,遂徒步欲趕至新北市○○區○○路○○○號處(即
原告住處附近巷口)阻止事端發生,途中因奔跑汗流浹背
便脫去上衣…待見及原告返回該處時,一言不和,氣憤難
忍,遂徒手與原告發生扭打衝突」等語云云。
1.然查,假設被告所言前往該處,目的是為了阻止事端發
生之事為真,其人應是處於心平氣和的狀態,才有辦法
達成其所謂阻止事端發生之目的,但為何事發當時,被
告一見原告出現,就控制不住情崤揮拳毆打原告?是當
時原告有向被告說了什麼因而激怒被告嗎?抑或原告有
無故挑起任何事端?相信依被告當時醉態,對前揭疑問
早已不復記憶,因此,由被告客觀所為,可推知並非
如其所言,是為了阻止事端發生。
2.又查,本件刑事傷害罪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點
所載:「…審酌被告(即本件被告)因細故糾紛而對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暴力相向…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
溝通能力均有不足…r是故,被告處理事情之能力既經
確認根本不可能妥善處理,被告之答辯是為了迴避其係
故意等待原告一事,應無疑義。職是,被告所述前後矛
盾,被告到原告住處附近究竟是如其所言,要阻止事端
?還是故意前往該處等待原告?鈞院自可明斷。
3.再者,被告竟大言不慚地以「原告與被告發生扭打」此
等內容抗辯。原告遭被告單方面毆打之傷害過程,於刑
事階段警詢筆錄詳列在案,被告至今仍執此言,顯見其
答辯狀第3頁第1行以下,所謂「被告對其所犯過錯,均
坦承不諱,亦皆有表達和解道歉之意」云云,僅僅只是
表面功夫。被告不願真正面對自身所為惡事,承認錯誤
,仍一再對傷害原告之事規避責任,又要原告如何放下
、如何原該被告?
⑷依前所述,被告在事發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路口)等著對原告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完全係蓄意所為
,並非為阻止事端發生,實不容被告藉詞狡辯。試問,
若生命中突然遭逢無端的暴力對待,如何輕易轉除心中
反覆出現受害當時的恐懼印象?原告所受外傷現在看來
並不嚴重,實為幸運之神眷顧,否則原告遭被告毆打倒
地,腦部只需輕微撞擊,就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
原告對此餘悸猶存,每每下班歸途,行經事發之地,總
不禁想起被告凶狠面容,也為自己目前身體所傷無大礙
一事慶幸萬分。但這並不代表心中恐懼及傷害因此有所
減輕,事發地就在住處旁邊,每天都必須經過而想起不
談,對原告而言,原告人格與自尊在鄰里間所受非語之
傷害,令原告與鄰里偶遇相見時,心中疙瘩與尷尬之情
難以抹去。被告徒以原告所受外傷即認精神慰撫賠償金
額實屬過高,顯然不明白其對原告身心造成傷痕之深。
⑸最後,被告雖陳述家庭開銷需由其供養,惟社會上每個
成年之人都必須承擔其自身造成之業,若依被告所述,
而因此減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變成讓原告無端必
須部分承擔所受傷害?祈鈞院明辨。再者,被告亦以已
受刑事懲罰欲減輕賠償責任,惟我國刑事科處罰金制度
,與賠償受害人所受侵害係兩回事,被告不得混為一談
,此應不得作為減輕賠償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當事人前同係桂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原告為公司內
資深員工,前對被告照顧提攜有加,被告亦十分敬重原告
,被告昔日結婚時並委請原告擔任迎娶禮車司機,兩人交
情匪淺由此可見;後因兩人在公司升遷發展有異,遂漸行
漸遠,不復往日情誼,合先敘明。
(二)事發前日(即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五時多)原係原告邀
約諸多同事餐敘,被告念及舊情亦受邀赴約,眾人由下午
五時飲酒餐敘至當晚近十一時。席間因兩位同事酒後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與被告各自支持一方,勸說未果,
孰知公親變事主,原告與被告雙方亦忿忿不平,不歡而散
離去。被告因誤認可能會衍生衝突事件,遂徒步欲趕至新
北市○○區○○路○○○號處(即原告住處附近巷口)阻止
事端發生,途中因奔跑汗流浹背便脫去上衣,非如原告起
訴狀所載特意赤裸上身,待見及原告返回該處時(即民國
105年11月6日0時5分許),一言不和,氣憤難忍,遂徒手
與原告發生扭打衝突,造成原告頸部擦傷等普通傷害。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指控「被告因酒鬧事,實非初犯,其任職
公司同僚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任主管職,非但不以自身
言行,為部屬表率,反而一再與部屬同僚多生事端云云」
,原告並無實證即漫天指控,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期間
從未係被告直屬部屬,其所謂被告因酒鬧事同僚知之甚詳
,究係指何許人也,又一再與部屬同僚多生事端,亦未具
體表明係何事故。凡此種種指控,毫無根據,且與本次傷
害事件無涉,原告所敘不免予人似有挾怨報復,無限上綱
之感。
(四)事發後,被告曾經多次有意向原告賠罪認錯,並對造成其
身體受傷結果鄭重表達歉意與賠償,惟原告皆相應不理,
為求早日圓滿解決,被告不得已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聲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原告未出席調解,僅
去文表示拒絕和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再者,本件於刑事程序過程中,不論係警詢、偵查
庭與刑事庭開庭時,被告對其所犯過錯,均坦承不諱,亦
皆有表達和解道歉之意,但原告依舊不願接受,執意訴追
,但求予被告一個教訓,故原告指控被告毫無悔意,實不
知從何而來,甚且原告認為被告私底下於公司偶遇時怒目
相向言狂意妄,莫須有之事,被告委實不知如何自辯。
(五)關於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被告答辯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傷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依上開法條規定,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等情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4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所受傷害係頸部擦傷、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及右手挫傷
等普通傷害,且依原證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
11月6日00時44分就診,經診療後,即於105年11月6日01
時20分自行離開急診,前後診療共僅花費36分鐘,核其傷
勢與其所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顯不相當。再者
,被告高職畢業後即受僱於食品公司,為一普通上班族,
期間報考夜間部取得專科學歷,雖獲拔擢擔任基層主管,
每月薪資亦不過5萬多元,且尚有貸款未償還(含勞貸及
車貸合計約15萬多元),此外目前有2名未成年子女(9歲
與5歲)需被告扶養照顧,扣除每月生活開支,有時亦捉
襟見肘。又被告已於日前受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受刑事懲罰,為犯行
付出慘痛代價,今實無力再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另外,原告所述因本件傷害行為使其行經事發路段時
,總不禁回想當日情況、日後鄰人如何解讀、長官言語安
慰不斷,同事間議論此事時,原告不勘忍受,以及原告主
張不願請求因此事看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僅望被告賠償
內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等情云云,對比原告所受之頸部擦
傷等普通傷害之實際加害程度並不相當;退萬步言,原告
比被告早進入桂冠公司服務多年,今年已55歲,不論在工
作經驗上或是人生閱歷應皆有一定見識,然原告以上述情
事又不請求醫療費用賠償為據,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衡諸一般情理,與其豐富之社會歷練並不相當,似有
為主張而主張之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發生扭打衝突,造成原告
頸部擦傷等情,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萬元部分,衡之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已因此次事件遭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被告尚有貸款負擔及
2名未成年幼兒(9歲與5歲)需扶養照顧等經濟狀況情形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委實過高,並不合理,應予核減
,為此狀情鈞院鑒核,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系
爭傷害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前開行為,且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周呈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其身體之行為,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有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及被告專科
畢業,案發當時於桂冠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5萬元,
有房屋一間、汽車一部及其他財產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關於精神上慰撫金1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