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東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C020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4日15時43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68.8公里處中內側車道,經警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由予以舉發。惟該路段為國道1號高○○○區路段,其進出口匝道多達7個,車道數變化頻繁,大型車若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在該區段間,需進行5、6次之變換車道行為,且每次變換車道之距離均在1.7公里以下,實務操作上有困難,且易與進出口匝道車流形成交織,造成危險,故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建請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改善車道配置後,南區工程處亦於96年7月12日發函表示,自同年月9日起開放國道1號鼎金系統至五甲系統交流道雙向路段,大型車得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所有車道,足見原有之車道規劃設置於變換車道操作上確有困難,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因車當時係因超車利用2線道超越,因當時第3車道尚有車輛行駛,為顧及安全距離,未敢貿然即時變換車道,並無違犯規定之故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確於上揭時
、地行駛中內側車道之情形,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見聲明異議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C0201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高雄市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路段為4線車道,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當時乃行駛
於中內第2車道乙節,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依據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若欲超車原僅得利用緊鄰第4線車道之第3線道超車,本即不得行駛於中內及內側車道,今異議人既違規行駛於中內第2車道,其違規行為已至灼然,此與異議人是否為顧及安全距離而未敢貿然變換至外側第3車道並無相關,異議人辯稱並無違規行駛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路段之車道規劃設置縱有不當,惟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已就遇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特殊情狀設有例外規定,是駕駛人本不得在法條所設情狀之外,自行任意違反車道使用之管制規定,且縱該路段事後有因情事變更而變異其管制規定之情況,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之安定性之要求,亦不能因之而溯及認定異議人之前之違規行為為合法,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科以罰鍰新台幣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