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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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RCX-626號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致遭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係遵照右轉箭頭綠燈之交通號誌指示而繼續直行以便右轉進入高雄火車站,若遭認定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係交通號誌設置錯誤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左:…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01條第
3款、第2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異議人於96年2月10日19時40分許,沿高雄市○○路往西方向行駛,抵達中正路交岔口時,經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3月15日製發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第7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96年2月10日異議人遭取締時,在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口處之建國路上,設有兩組交通管制燈號(分別設於該路口之東北角及西北角,詳如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其中建國路往西方向所遇之第一組交通管制燈號(即該路口東北角之交通管制燈號)於該日確有右轉箭頭綠燈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6年5月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83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建國路往西方向(中山路東側)原可右轉之中山路道路,於案發時因高雄火車站前捷運工程而予封閉,施工單位並未配合將該路口右轉箭頭綠燈取消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5月3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16711號函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則異議人於案發當日沿建國路往西方向行駛見該建國路與中山路口東北角之交通管制燈號於紅燈時確有右轉箭頭綠燈之指示,且該路口西北角之交通管制燈號亦同時有右轉箭頭綠燈之指示,即可能誤認如欲右轉進入高雄火車站前道路即可繼續往前行駛,則異議人遭取締時,上開路口東北角交通管制燈號關於右轉箭頭綠燈之設置,實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3款、第206條第2款,有關號誌之設置應合於必要性、明確性以及不易生混淆之基本原則。是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事後為解決上開交通管制燈號與現場路況不符之問題,乃要求施工單位於96年3月9日修正完竣,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在卷可憑,益證中山路與建國路路口東北角之交通管制燈號於紅燈時設有右轉箭頭綠燈之設置,確有未盡妥善之處。
五、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遭警查獲違規時,該路口交通管制燈號之設置既有缺失,而未達明確、不易生混淆之要求,即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遭查獲闖紅燈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參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之基本法理,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處,尚有未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