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高雄市○○路、八德路口,因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述意見後,原舉發機關仍認舉發無誤,故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上高架橋時,因機車道有障礙物,又往火車站的道路有計程車擋道,只能行駛在白色標示線上。且行車路線規劃不良,機車道與高架橋路線不平行,影響行車安全,加以高捷施工,造成交通雜亂,情非得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於民國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亦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並無修正,是無有利或不利於受處分人之別,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論擬,合先敘明。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復有現場舉發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確屬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且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通行,或有任何縮減、封閉車道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2346號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騎乘機車仍應依路權行駛,並視當時路況依序停等,縱如前方因車輛壅塞無法前行,仍應待前方車潮抒解後始可繼續行駛,而不得違規跨越車道。至異議人所辯道路設計不良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所為辯解,委無足採。是異議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
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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