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26日22時1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學專路往海專路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加昌路口時,並未闖越紅燈行駛,而員警係因質疑異議人喝酒騎車,故攔停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但因異議人神智清楚,無法認定異議人酒駕,因不能交差,竟開單告發異議人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前開時間,在高雄市○○路與加昌路口闖紅燈乙情等情,業據證人即開單舉發警員 蔡春貴 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與另一同事乙○○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我們是從海專路北向南行駛,學專路與海專路是以加昌路為分界,我們巡邏車行經加昌路口到學專路上,發現異議人車輛,當時我們判斷異議人好像有喝酒之跡象,所以我們在學專路上迴轉,跟蹤在異議人車輛後面,異議人通過加昌路口時已經是紅燈,為了攔停異議人,我們也闖紅燈,並在快到瑞仁路口攔停異議人,我們質問他為何在加昌路口闖紅燈?有無喝酒情事?我們與異議人交談對話中發現異議人沒有酒味,所以開立闖紅燈罰單告發。…我們舉發的依據是看到異議人由南往北行駛學專路快到加昌路口時,該處的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所以才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又據證人即當日陪同取締之警員乙○○到庭證稱:我們駕駛巡車迴轉後,我只有注意異議人的行車方向以攔停異議人,所以沒有注意到異議人通過加昌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依據我與蔡春貴共事約3年的經驗,他應該不會對異議人隨便亂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則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證人所述為虛偽,亦無可認證人蔡春貴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春貴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警員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參以證人蔡春貴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審諸證人蔡春貴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而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其闖紅燈駕駛行為係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證人蔡春貴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執前陳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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