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併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9月25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03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然伊只有壓線並未通過該路口,且伊從未收到罰單,為何對伊從重處罰,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自卷附2張舉發照片明確顯示,異議人在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後仍闖越該路口,第1張照片顯示CP-0581號自小客車全部車身均已通過停止線,前半車身壓在斑馬線上,第2張照片更顯示該車後半車身壓在斑馬線上,而前半車身已通過斑馬線,是可充分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委無足採。再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5年10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作出處分時即96年7月
6日距離異議人應到案日95年11月10日早已逾越60日以上甚久,是原處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最重額之罰鍰,即無不當或逾越裁量之處。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本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仍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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