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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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該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冷飲店(下稱上開冷飲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由自稱「 紹鴻碩 」之成年男子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96年7月4日下午1時5分許止,在上開冷飲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換分數押注,押中標的即按倍數得分,積分可由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被告所有之方式,先後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96年
7月4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機臺內之賭資5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就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上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機臺內之賭資50元扣案為證,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冷飲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本件之賭博電玩雖由自稱「 邵鴻碩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為被告一人,關於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部分並無共犯之可言,該條係屬典型之親身犯(己手犯),被告與「紹鴻碩」間不構成共犯,被告與「邵鴻碩」間構成共犯者,僅普通賭博罪而已。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5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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