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五三三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間更犯竊盜等罪,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罰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等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考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嗣後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罰金十八萬元,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以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又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其罪名非同,犯罪行為方式互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差別,且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過失致死案件,因受刑人坦承犯行,而由檢察官與受刑人協商後,經本院以協商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刑期,並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承審法官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五十五日、罰金十八萬元之輕刑,足見後案承審法官業已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重,其反社會性非鉅,是尚難僅以受刑人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罰金確定,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且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猶有甚者,受刑人自所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宣告緩刑後,迄今已近一年,均未再有其他不法情事,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益見被告自受緩刑之宣告後,已知檢束慎行,而未再蔑視司法更行犯罪,核其惡性、再犯性或反社會人格,顯然較諸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行犯罪者為低,尤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以致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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