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1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6月8日14時許起,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某餐廳,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導致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苗栗市○○里○○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以60、7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撞及前方沿國華路由南向北行駛之丙○○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使 羅女 受有左下肢重度撕脫傷、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駕駛上述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4、第284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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