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已減刑,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附表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