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海基會副董事長身份,應日本佛教團體之邀,預定於97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至日本兵庫縣三寶山參加佛教王堂所舉辦之佛教世界高峰會,此乃宗教界之盛事,為拓展我國外交、促進臺灣參與國際宗教文化活動,聲請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罪嫌重大,經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民國96年3月29日行文內政部警政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國之處分,有上述函文一紙附原審卷足憑。嗣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復經該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認被告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2年8月、2年2月、1年6月、1年6月、8月、1年4月,部份之罪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11年在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亦有該案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故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已受重刑之諭知,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