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
0巷20號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小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是若小額訴訟之當事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與上述規定不符,而不得再加審酌。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原買賣契約將上訴人當成人頭戶向被上訴人貸款,將一切風險轉嫁於上訴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有詐欺之嫌。又倘上訴人與訴外人教育家事業股份公司(下稱教育家公司)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訴外人教育家公司自無從將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自應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買賣價金匯入訴外人教育家公司,以確定是否有此債權存在。另依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第4條第3項規定,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歇業,消費者於未獲提供商品或服務不需繳款。經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證,訴外人教育家公司業於民國96年11月間被裁定歇業,無法再教授上訴人製作條碼之技術;而被上訴人為一資融公司,應受金管會與銀行法之規範,依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之規定,上訴人無須再繳款。且訴外人教育家公司既已歇業,無法再教上訴人製作條碼之技術,上訴人與教育家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教育家公司亦無權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遞延商品於未獲服務不需繳款部分,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其餘上訴理由部分,業據原審予以審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 詹駿鴻
法官張珈禎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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