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賠償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拾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於民國97年4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繕為8016-FP)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鶯歌鎮往八德市○○○○○道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至福德一路與17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德一路17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姜懿祖 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
2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07MG/L),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無照(駕照遭吊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八德市往鶯歌鎮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姜懿祖人車倒地,受有肝臟破裂、左下肢骨折、腹部鈍創、四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4月7日21時35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蘇家慶 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駕照、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足資憑明。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姜懿祖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7年4月7日21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者,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本應讓姜懿祖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其駕車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雖被害人姜懿祖亦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輛及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前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被害人姜懿祖有過失亦不足以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姜懿祖無照(吊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6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67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
8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2929號函1份在卷可稽。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前行,致與被害人姜懿祖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被害人姜懿祖並因此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彌補之傷痛,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悟,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被害人甲○○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每月25日給付被害人1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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