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經原審於97年5月1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本院卷第12、15頁)。查上訴人迄今未向原審或本院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亦經查明,有台北地方法院查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17-19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