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付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上更㈠字第1006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10月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0月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91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