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任教於臺北縣土城市中正國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因本校進行校慶活動預演,而學生 蔡沛萱 因同學間嬉鬧,造成右踝及足挫傷,經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生送往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就醫,因該生腳傷無法行走,異議人為使學生盡速就醫,故將該車臨時停於診所前,以協助該生就醫;未料竟遭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併排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逕行舉發,然異議人係本於教師之責照護學生,為處理學生之緊急事故所為之行為應不罰,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九分,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足憑。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因學生腳傷需就醫始造成違規,伊乃係本於教師之責照護學生,此為緊急事故所為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然依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觀之,異議人之學生蔡沛萱乃右踝及足挫傷,並非重大危及生命、身體、健康之緊急事故,縱其救助學生之行為屬合法情形,但不因此即可認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亦屬合法行為之一部分,且依前所述,異議人應有足夠時間將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合法之處所後,再協助學生就醫,然其卻捨此合法方法而違規停車,尚非屬因救助學生而為之不得已之行為(按不得已之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故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原則。且異議人之車輛為一般車輛,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等車輛,於執行任務,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之免罰事由。據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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