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美蘭
相 對 人  穆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字第二九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9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140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6年2月
13日止(期間共計5月),其債權額為307,500元〔計算式
:300,000元+(300,000元6%÷12×5)=307,500元
〕。又聲請人於106年2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為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720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46,125元(計算式為:307,500元×5%×3年=
46,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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