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蔡欣廷
被移送人 王柏逸
被移送人 陳煌錡
被移送人 汪建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1月9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欣廷、王柏逸、陳煌錡、汪建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9日0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欣廷、王柏逸、陳煌錡、汪建成於警詢時之自
白,且互核相符。
(二)證人 陳婕婷 、 吳志鴻 、 杜靜宜 、 林聖杰 、 謝素珠 、 吳伊臻
、 張耀中 、 李思誠 、 蔡峰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證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欣
廷、王柏逸、陳煌錡、汪建成僅因口角爭執,即相互攻擊,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非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