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I○○一二五五,含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奉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准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提存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訖。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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