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張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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