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馬維國 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維國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多
次催理無果,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9,000元及其利息未償。
詎相對人馬維國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予相對人 喬潔 ,而相對人喬潔又於94年6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於相對人 馬君豪 ,相對人馬
君豪再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另一訴外人。故
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馬君
豪、喬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無效;相對人馬君豪應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
返還相對人馬維國,並於上揭聲請人債權範圍代為受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等於94年6月17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經
核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就請求相對人馬君豪返
還於95年10月5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部分,因該聲
明係以相對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經確認無
效為前提,而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既無法透過調解程序
確認,則買賣價金之返還爭議當無從解決。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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